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鞠某甲,曾用名鞠某乙,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11821980********,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扬中市人,无业,家住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和气村西区**号。2019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5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被不起诉人鞠某甲于2015年3月4日在聊天软件“QQ”上认识被害人刘某某,以谈恋爱为由博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2015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鞠某甲谎称其所经营的**司需要周转资金、给其母亲看病、修车花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财,累计83200元人民币。
本院审查认为,指证被不起诉人鞠某甲诈骗的证据单一,
被害人陈述与被不起诉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二人之间究竟是借款关系还是被不起诉人以找对象为由诈骗被害人的钱财不清,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在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鞠某甲构成诈骗罪的唯一结论。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不能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鞠某甲构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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