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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7时许,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自滨江北路右拐进入民生路的时候,在靠近刚从来宾饭店吃喜酒之后走路回家的韦某甲、韦某乙、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黄某某当时就按小车喇叭,韦某甲对黄某某按小车喇叭不满就用手拍了黄某某驾驶的小车车门,黄某某稍后停车并下车质问韦某甲等人,后双方发生争吵,韦某甲、韦某乙、何某乙等人就对黄某某进行围攻并殴打,黄某某被追撵到人工河排水口时就扯出裤带进行反击并打伤韦某甲的左脸,韦某甲被打伤左脸后离开现场。这时韦某乙将韦某甲被打伤的情况用手机打电话告诉还在来宾饭店吃喜酒的韦某甲的胞弟韦某丙,韦某丙得知其胞兄被打伤的消息后就和何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等人从来宾饭店冲下来并前往韦某甲被打伤的地方,韦某丙等人去到现场时将黄某某追撵到滨北路的民乐路口附近,韦某丙将黄某某板跌下地,何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2019年9月21日、24日罗某甲、韦某丙、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1)黄某某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黄某某右胸部液气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法医鉴定:韦某甲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韦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中途参与殴打被害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且认罪认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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