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9********,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巷**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限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乘坐客运汽车返回途中在途径景洪市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身上和行李箱内查获手机两部,SIM卡9张,银行卡15张,U盾6个。
经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银行卡主体信息得知,在韦某某身上查获的银行卡有2张银行卡系李某身份信息办理,该2张银行卡系韦某某非法持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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