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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册亨县丫他镇巴金村往丫他镇街上方向行驶,其行驶至**镇**村大湾路口处时因避让一货车摔倒,其到丫他派出所报案,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便通知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丫他派出所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随后民警将韦某甲带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韦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韦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6.8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且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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