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民身份证号4523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桂林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黄某甲(另案处理),告诉他可以找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并给与好处费。同年4月28日,黄某甲找到人蒋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告诉二人使用他们的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和办理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并转让给他人,可以给予好处费。随后黄某甲将蒋某某、韦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发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他人找到贺州市**服务有限公司的黄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该公司和在黄某甲、黄某乙的协助下,帮韦某某注册成立了两家公司: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州市**人工智能硬件有限公司,韦某某于同年5月8日办理了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账号为4339120101********。但是韦某某并没有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拿走,而是留在黄某乙手上。随后贺州市**服务有限公司的黄某乙按照陈某某一方的要求,由黄某丙操作,于2020年7月22日将韦某某名下的贺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银行卡、U盾、密码邮寄给南宁市**县**街**号的王某某。之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人民币一万多元转给黄某甲,黄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88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蒋某某,蒋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转给韦某某。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鉴于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韦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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