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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贵J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独山县基长镇往独山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荔八线(荔波-八渡)56km+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左侧部碰撞到行人吴某其(男,79岁),造成吴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韦某甲打12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韦某甲已赔偿吴某其家属12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南中正司法鉴定所“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在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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