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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76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961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601******,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家住贞丰县****村七组。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33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72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0122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闽C7C***号小型轿车载韦某甲(韦某某之父)、潘某某、潘某甲、韦某乙,从贞丰县鲁贡镇浪林村沿**至**通组公路往鲁贡镇**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400分许行驶至贞丰县鲁贡镇**至**通组公路3KM+100M(小地名:**)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坠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坎下,造成韦某甲当场死亡,韦某某、潘某某、潘某甲、韦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韦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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