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栋**单元**号。2010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其父韦某丙、其母潘某某及油茶苗,由册亨县**镇**村**组老家准备到田坝种植油茶。当日11时许,该车行驶至册亨县**镇**村至**组通村公路2公里+200米处(小地名:**村)下坡路段时,因未能刹车而翻下路坎,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韦某丙受伤,韦某甲受伤晕倒,后韦某甲、韦某丙被村民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潘某某、韦某丙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2020年10月9日,韦某甲之弟韦某及其父韦某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韦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死者系其母亲,其已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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