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日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桂A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陈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由宁明县亭亮镇安农村往浦元屯方向行驶,至安农村-浦元屯4km+350m处时,黄某某从车厢内跌落,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韦某某将黄某某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9日8时许死亡。经鉴定,认定黄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测,从韦某某呼出气体中未检出酒精。案发后,韦某某已赔偿黄某某家属医药费及丧葬费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韦某某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及丧葬费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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