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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上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6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6的小型轿车沿503县道由塘红往三里方向行驶,途经503县道塘红乡万福村大岭庄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避让不及撞上由被害人唐某某无证驾驶的未安装照明信号装置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自行赔偿人民币3.7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余下的人民币54.8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韦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赔偿谅解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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