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77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磐安县驶往义乌市,途径横窈线2km+0m本市东阳江镇横锦水库航运公司客运站路段时,与沿横窈线对向行驶的郑某甲驾驶的悬挂“东阳电动******”防盗登记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郑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驾驶超载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让他人代为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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