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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桂A****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其父亲韦某乙、二嫂韦某丙、三嫂某某某、儿子韦某丁、孙子韦某戊(时年5岁)沿G75兰海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武鸣段1890Km+600m处时,因韦某甲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在前的桂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韦某乙当场死亡,韦某甲、韦某丙、某某某、韦某丁、韦某己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认定,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韦某丙、某某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某的谅解。2019年11月19日,韦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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