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公诉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6********,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现住三都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4日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8时57分许,被起诉人韦某某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都匀市大坪科技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都匀市科技路新州医院路段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变道,该车左后部与同向行驶的由段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发生碰撞,致使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段某及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
2019年6月25日,都匀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韦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变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作用较大;段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作用较小;高某正常乘坐,无与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
韦某某不服于2019年6月26日向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于2019年7月24日撤销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重新认定。
2019年9月2日,都匀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韦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变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作用较大。韦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段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作用较小;高某正常乘坐,无与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手续、韦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物品返还凭证、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检测、受害人段某、高某的信息情况、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有证人王某、于某某的证言,有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检测委托书、车辆检测报告、结论告知书、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书等鉴定意见,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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