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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9********,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受王某甲口头委托代办6张不同银行的信用卡,后王某甲根据韦某甲的要求将其公民身份证相片、银行U盾等交给韦某甲。韦某甲用王某甲提供的相关材料办理了7张不同银行的信用卡,后将其中6张卡交给王某甲,私自留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号码为6259960197577851的信用卡,并多次使用POS机将该卡内共计18752元刷到自己的银行卡上,用于自己消费。

2020年3月9日,公安民警到册亨县威旁乡坛坪村洒寨组韦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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