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市,住重庆市南川市**镇**村**组**号,在江西省高安市**建设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渝D*****号小型客车,从高安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高安市**大道“**中央城”附近路段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对韦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l,随后巡逻民警将韦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赣毒鉴字第(05001)号司法鉴定:在送检的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7.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省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2019年9月24日)第五条之规定,且没有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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