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龙忠波,三都水族自治县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5日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往三都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至三都县**街道**街**路段(三麻线0公里50米处)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有饮酒嫌疑,于是让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5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照片;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且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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