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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9********,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金平县**小学教师,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载刘某某),由金平县城区派出所方向沿河东南路驶往金平县喜望桥方向。当日20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平县河东南路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11mg/100ml血。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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