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乘坐其友骆某某驾驶的贵E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册亨县**市场**道红绿灯处时,因车辆熄火,韦某某找人维修。后骆某某怕熄火,韦某某遂驾驶该车准备行驶一段,其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51公里+500米(册亨收费站)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民警随后带其到医院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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