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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10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冱水路贵府饭店往玉蟾街道福蟾滨城行驶。20时42分许,当其驾驶上述车辆行至福蟾滨城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物证鉴定,韦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无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亦未造成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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