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4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5********,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晚,犯罪嫌疑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街道**路与**路路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
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虽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且无其它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第二、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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