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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5********,苗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街道****号。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望谟县**街道**组王某某的朋友家饮酒后,韦某某驾驶贵**号小型面包车载王某某、李某某从望谟县**街道**组沿天马大道往宁波桥路口行驶,20时53分,当车行驶至宁波桥路口500米处时,被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韦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韦某某的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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