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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皖CY****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冯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等三人从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谢庄组出发,行驶至皂河镇宿黄线公交公司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查获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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