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组**号)。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韦某某于2019年4月5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U****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马路路口时,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