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9********,壮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9****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城区白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教育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民警现场委托“120”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6.9mg/100ml。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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