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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3********,汉族,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室,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花园**号**室因本案于20209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1月30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鲁B9****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0号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韦某某未配合。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二、韦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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