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3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号。2000年10月因盗窃罪被广西省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金闸线5KM+810M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前科资料、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许某某、查某某的证言,民警苏华树、郭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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