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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鲁容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韦某某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镇出发,由**收费站上站经**高速公路往贞丰方向行驶,22时56分许,行驶至**高速公路142公里+500米(小地名:贞丰县**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07.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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