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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龙泉村**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时9分许,韦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A****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方向往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遵松路口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民警随即将韦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韦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仅为124.8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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