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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屏南县,户籍地和住址均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闽A*****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2.39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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