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为342825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单位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在车辆代驾未能找到其车辆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从浦东新区**路***号地下车库驶出至路面时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和代某某及通话记录截屏,证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醉酒驾车的原因及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身份及所持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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