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期*号楼**单元1601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伊范公路**站附近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警查获。2020年7月17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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