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园**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8号的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星光大道金凯路口时被专项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韦某某的静脉乙醇含量为106.28mg/100ml。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还车辆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4. 执法视频、提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韦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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