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4********,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柳州市**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A****J号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文惠桥底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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