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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58********,仫佬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户籍地址象州县**镇**路**号,住象州县象州**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桂G****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温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遇到交警执勤检查。随后交警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韦某某涉嫌酒后驾车,便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mg /100mL,之后依法带其至医院抽血取样送检。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89mg/100mL。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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