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4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市区驶往平阳县万全镇方向。0时3分许,行经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江大桥南端下桥处,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0时5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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