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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陇西县**单位职工,甘肃省通渭县人,现住陇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2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人社局附近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5mg/100ml,随后带至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韦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检验结果为: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6月6日委托送检的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37mg/100ml,其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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