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覃海青,融水苗族自治县佳卓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芦笙堂土菜馆吃饭喝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3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前往金芦笙大酒店,途经融水镇园林路时,被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将其带到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2020年6月11日,经广西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韦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6mg/100ml。韦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案发时其积极配合执勤民警调查,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为不具有《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准确把握醉驾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范围”规定的相关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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