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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韦大勇)(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梧长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路**里**号**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1日21时40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架号:AEABZ4980****)行至梧州市长洲区**路延长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带其到梧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作进一步检验。长洲分局于当日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经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对韦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检验结论证实: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99085mg/100ml,(醉酒标准为大于80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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