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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妨害公务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2020年5月18日到太康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7时许,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到 报警,太康县城关回族**路*段******店门口有人发生矛盾,太康县**路派出所民警陈某、辅警李某某到现场出警,因韦某某与蔡某某的矛盾无法现场调解,民警陈某要求双方当事人坐上警车一起回派出所进行处理,遭到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拒绝,民警陈某与辅警李某某准备强制带离韦某某,遭到了韦某某的剧烈反抗。在韦某某反抗中,韦某某用手肘将民警陈某击倒在地,辅警李某某去抓韦某某时,韦某某用焊条将李某某的手部击伤,后韦某某逃离现场。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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