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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委**队**号,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7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值班民警黄**带队到广西宾阳县**镇**路***号广西**办公室处置警情,在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传唤调查过程中,韦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令,极力反抗,并趁民警不备用自己头部撞向出警警车右侧后方挡风玻璃,造成该玻璃破裂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龙某某、廖某某等人笔录;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笔录;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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