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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和其父韦某乙因土地转让问题与横县莲塘镇莲塘街委会中西街第八生产队的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想打架,在场群众就李某某推回家,李某某回家后将大门锁上,韦某乙、韦某某认为被欺负,要求李某某出来道歉,李某某闭门不出,韦某某便将李某某家门口踢开,持刀冲进李某某家, 韦某乙亦跟进,韦某某进入李某某家后与李某某扭打,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韦某某、韦某乙已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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