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镇**村**屯**号。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间。赖某某(已起诉)等人利用“乾付宝”平台为赌博网站收取包括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的胡某某、郭某某等赌客赌资,并转账至赌博网站人员控制的银行卡。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办理的银行卡、u盾及关联手机卡出售给他人,该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赌博网站接受、流转资金。从赖某某等人银行卡向韦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资金人民币2155990元。另查实,韦某某银行卡内有其他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转。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勘验检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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