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伙同孔某甲、黄某甲、孔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幼儿园对面的甘蔗地开设赌场,用麻将“赌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的股东则以“抽水”获利。期间,该赌场聘请夏某某为“珠盘手”,负责“读夹”、收钱、找钱、“抽水”等工作。2011年12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1组4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徐某某、孔某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夏某某、孔某甲、温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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