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3********,壮族,专科毕业,建筑业,住东兰县**镇**街**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8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发包方陆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陆某某将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罗城**镇**村、**村土地整治项目”转包给韦某某全权负责承建。随后,韦某某与该工程施工负责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招来务工人员郭某某、谭某某等22名工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直到2020年1月12日春节前夕,韦某某、朱某某拒不支付郭某某、谭某某等22名工人的工资。2020年1月12日,郭某某、谭某某等人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付44万元到韦某某银行账号:广西农村信用社62313305000******,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并与韦某某签订了《支付工资协议书》。同日,韦某某收到工资专用款44万元后将8万元支付其它工人工资,将36万元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62313305000******帐号转款给朱某某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帐号:62299205000****** 账号,朱某某收到韦某某的36万元汇款后,在韦某某的签名确认、见证下,将21.6395万元支付给工人工资。朱某某将剩下的14.3605万元扣下作为其帮韦某某垫付工程工人生活、购买材料等费用的开支,之后将14.3605万元用于自己的个人开支。导致郭某某、谭某某等12名工人工资共17.6万元得不到支付。2020年1月19日,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韦某某、朱某某在2020 年1月25日前支付郭某某、谭某某等12名工人工资,但仍不支付。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4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韦某某。2020年6月5日,韦某某的家属代韦某某支付了郭某某、王某某等12人的劳动报酬17.4709元。2020年12月25日,韦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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