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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挪用资金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身份号码4521231974********,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巷,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利用担任湛江**饲料有限公司广西合浦区域销售员职务便利,多次虚构客户黄某某、徐某某购买饲料及动保产品的事实,以黄某某、黄某甲的名义采用赊账的方式从**饲料公司提走饲料及动保产品,再将饲料及动保产品销售给他人,在收取客户货款后,未及时上交公司,挪用作赌博和日常消费,共计人民币342544元。截止2020年5月15日,韦某某在陆续归还222879.78元后与公司断绝联系,直至立案前韦某某仍挪用湛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9664.22元。

2020年12月4日,韦某某家属代其退还119664.22元给湛江**饲料有限公司,湛江**饲料有限公司谅解韦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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