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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号)。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经同事的介绍下进微信群参与以点红包收款的方式的“代收业务”,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费。期间,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明知微信群内大量的由单人领取的大额微信红包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在他人指使下点红包收取并提现后,通过支付宝转移给上线,合计转移赃款人民币15051.93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1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及共同行为人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责令被不起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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