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l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本区鹿城后巷巷子内,明知陈某某(已判决)的手机来路不明,仍旧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收购了陈某某从朱某某处窃得的vivo牌x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华为牌mate30 PRO 5G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92元)。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本区锦花路69号手机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vivo牌x20手机并发还给朱某某,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另赔偿朱某某人民币545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手机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转账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监控截图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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