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21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9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搭乘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下,双方因韦某某无钱付账发生争执,二人下车后发生扭打,韦某某将潘某某殴至昏迷,导致潘某某右眶壁骨折、头部外伤伴有***状、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牙齿缺损头部受伤。经鉴定,潘某某所受损失已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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