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料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圩**号,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和朋友林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均已被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稻香路好心情菜馆吃饭时,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钱某某酒后对韦某某称“看你不顺眼”,继而引发争执,钱某某持酒瓶掷向韦某某未砸中。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及林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对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使用玻璃酒瓶砸中钱某某头部,至钱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钱某某的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6.0cm以上,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及林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已赔偿钱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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