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妻子万某某至**街道**路**串串香店吃夜宵。用餐完毕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老板吴某某因订单是否已经在美团上支付而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用手机报警,吴某某则打电话叫店里的员工钱某某过来帮忙。因言语不和,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及其妻子万某某与吴某某、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用拳击打了吴某某鼻部,致吴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吴某某达成了赔偿人民币41800元的刑事和解协议,该款已支付,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据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